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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眉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基准费率表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眉山市财政局
                                  2015年11月18日
 
附件1
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伤预防工作实际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为考核指标,对当年度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上下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以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下同)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上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第四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
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全市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2)。其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0.7%、1.5%、1.6%、1.8%(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1.6%)、3.5%(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2.0%)、3.6%、3.8%。
劳务派遣企业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
行上下浮动,一、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下浮。
(一)   一、二类行业。
1.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2.上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   三类至八类行业。
1.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2.上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3.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4.下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的,按照第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周期原则上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年后再按本办法进行调整。
(一)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费率即时调整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符合规定指标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工伤费率浮动档次:
(一)一、二类行业
1. 150%<工伤保险支缴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2.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且工伤发生率≥0.5%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3.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三类至八类行业
1. 150%<工伤保险支缴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2.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且工伤发生率三、四类行业≥1%,五、六类行业≥2%,七、八类行业≥3%的用人单位,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3. 100%≤工伤保险支缴率≤150%的用人单位,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4. 10%>工伤保险支缴率,且工伤发生率三、四类行业≤1%,五、六类行业≤2%,七、八类行业≤3%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5. 10%≤工伤保险支缴率<40%,且工伤发生率三、四类行业≤1%,五、六类行业≤2%,七、八类行业≤3%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地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少报、漏报、瞒报工伤发生情况的;
(五)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达标到三级以上标准的。
第九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发生的工伤,由发生工伤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当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下年度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核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和缴费费率,并于每年1季度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原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眉人社发〔201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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